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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工业固态废料利用条例(草案)
日期:2024-12-26 09:57:55 作者: Betway登录入口
吕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吕梁市工业固态废料利用条例(草案)》,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初审后的条例(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请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促进工业固态废料的综合利用,提升工业固态废料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节约世界资源、保护自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合使用的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工业固态废料的综合利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工业固态废料利用是指利用普通工业固态废料进行生产加工的活动,包括在环境风险可控前提下的制备填料、生态土壤、发电、生产建筑材料、有价组分提取、回收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生态修复、塌陷区治理、道路建设应用、建筑应用、井下充填等。
第三条 【根本原则】 工业固态废料利用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科技支撑、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态废料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建立完整工业固态废料利用协调机制和评价体系,加强工业固态废料利用的政策协同、部门协同、区域协同、产业协同,推动工业固态废料利用产业高质量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安排、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生态补偿、科学技术研发、供水供电、能耗指标、政府采购等方面予以保障和扶持。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工业固态废料利用专项规划的编制,推动产业优化升级,牵头推动落后产能退出,提高工业固态废料综合利用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健全科学技术创新激励机制,统筹推进工业固态废料综合利用科技攻关和成果转化。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态废料利用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能源、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固态废料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规划编制】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依据省相关专项规划,编制市工业固态废料利用专项规划,明确工业固态废料利用项目的区域布局、建设规模、建设方式和收运网络的总体布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编制工业固态废料利用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态废料利用项目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工业固态废料利用项目建设用地。
第八条 【项目建设要求】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业固态废料利用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文物保护、应急管理等规定。
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别的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态废料利用的设施、场所。
第九条 【源头管控】 工业固态废料产生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工业固态废料利用和治理的主体,应当将工业固态废料减量和综合利用工作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计划,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取先进的生产的基本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态废料产生的种类、数量,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的利用率,降低或者消除其对环境的危害。
工业固体废弃物产生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所产生的工业固态废料加以综合利用;由于技术和市场因素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安全分类存放、处置。
第十条 【管理台账】 工业固态废料产生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工业固态废料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并报送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第十一条 【委托处理】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他人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以及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按照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方式进行利用。
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等相关信息进行核验、利用,建立台账信息,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并报送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第十二条 【利用单位】 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方式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对接收的工业固体废物的来源、种类、特性、数量和利用方式、处置方式、产品产量、废物产生量等相关信息建立台账信息,报送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第十三条 【政策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利用产业的政策支持。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大宗工业固体废物利用项目用地指标,并可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奖励措施,对大宗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奖励,财政部门给予资金支持。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工业固体废物利用企业所得税减免、增值税即征即退等优惠政策。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行政审批部门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排污许可的绿色通道,污染物排放指标优先保证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的需要。
科技部门应当组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参加高新技术企业评定,对创建国家级、省级、市级重点实验室(科技孵化中心、中试基地)的,一次性给予建设经费支持。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政府主导的新建建筑、道路、市政设施、标准化厂房等项目中,优先使用工业固体废物材料或者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相关标准的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列入政府优先采购的范围。
能源部门应当在能耗指标方面给予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单位支持;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单位用水用电。
第十四条 【鼓励措施】 鼓励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资源化利用单位加大关键技术研发投入力度,研究开发工业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减害与高质综合利用关键核心技术和装备。
鼓励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和产业园区利用大数据、互联网等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提升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
鼓励行业协会、企业依法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支持行业协会、企业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 【产业结构升级转化】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定期发布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和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名录,组织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
第十六条 【固废综合利用评价】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产业规范化、绿色化、规模化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产生、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并公布评价结果。
参与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评价的单位,可以依据评价结果,申请产业扶持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信息监管平台】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工业固体废物信息监管平台,推进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转移、处置、利用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有关法律和法规、政策文件以及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名单,提高数据共享、数据决策、数据监管、数据服务能力。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固体废物产生场所、贮存场所及计量设备等关键点位设置视频监控,接入市工业固体废物信息监管平台,接受监管。
第十八条 【联合执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开展联合现场执法,也可以依法利用无人机、卫星遥感、视频巡检、视频监控等非现场监管手段开展监督管理和取证,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投诉举报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电话、微信公众号、政务网,对投诉、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经核实投诉、举报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产废单位不履行主体责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履行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和治理主体责任,对于暂时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进行安全按照类别存储放置、处置,造成工业固态废料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未建立固废管理台账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利用工业固态废料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工业固态废料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申报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违规利用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工业固态废料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无资格的第三方利用工业固态废料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托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工业固态废料综合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没有相关资质接受委托或者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利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职人员渎职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业固态废料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通用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